第一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一条 对监委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委机关申请复审;对监委机关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监委机关申请复核。
第二条 提起不服政务处分处理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应当由受到政务处分处理的人员提起;受处分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二)有明确的作出政务处分处理决定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委机关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申诉人向监委机关提出不服政务处分处理的申诉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不服政务处分处理的申诉书,并附原政务处分处理决定书、复审决定书复制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作出政务处分处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四条 申诉人不得借申诉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违者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条 监委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二)不属于本监委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监委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第二条规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第三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申诉书发还申诉人,限期补正。
第二章 复审和复核
第六条 不服政务处分处理的申诉案件,由监委机关处理申诉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办理;由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应当指定原承办本案以外的人员办理。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由二人承办;复审或者复核重要、复杂的申诉案件,由二人以上承办。
第七条 对不服政务处分处理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对不服政务处分处理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委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委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本级监委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委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委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二个月。
第八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对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
第九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应当追究政务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 政务处分处理是否恰当;
(五)是否符合规定的办案程序;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十条 监委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采取上述(二)、(三)项形式的,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使用政务案件调查的措施和手段。
第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申请复审或者复核的原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核查方案,报部门领导同意,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承办人对申诉案件复审或者复核后,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讨论后,写出复审或者复核报告。复审或者复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原案处理的经过、原政务处分处理或者政务处分处理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
(二)申诉的请求理由;
(三)复审或者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四)复审或者复核意见。
第十三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原政务处分处理或者政务处分处理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监委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予以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分适当。
第十四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委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政务处分处理或者政务处分处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委委务讨论后,由监委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予以撤销: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属于上述(二)、(三)项情形的,决定撤销后,由原决定机关重新审理。
第十五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委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政务处分处理或者政务处分处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委委会讨论后,由监委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分明显不当的。
第十六条 监委机关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住址;
(二)原作出政务处分处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的名称;
(三)原作出政务处分处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所决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五)监委机关复审或者复核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复审或者复核结论;
(七)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的年、月、日。
复审决定书还应载明不服复审决定向上一级监委机关申请复核的期限。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加盖监委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由监委机关直接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政务处分处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监委机关、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第十八条 送达复审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