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办理申诉的工作程序
第一条 党员、党组织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党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受理。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二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三条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四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五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六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二章 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七条 在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申诉,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党组织交办申诉;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申诉工作。
第八条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申诉;
(五)调查研究申诉工作情况,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
第十条 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3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十一条 对申诉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对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十四条 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对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三章 申诉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申诉人向纪律检查机关提出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时,应当提交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书,并附原处分决定书、复议复查决定书复制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作出处分决定或者复议复查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九条 申诉人在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二)提出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三)有权要求与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四)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申诉人在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