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共九章,包括总则、预防和治理、案件办理、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国际合作等,共七十七条。
今天,我们结合一个由麻章区纪委监委办理的恶势力团伙相关保护伞案件带大家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一、出台背景及重要意义
(一)出台背景
2018年,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在三年扫黑除恶司法实践中,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扫黑除恶法律政策文件。为系统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推动扫黑除恶工作机制化、常态化开展,提升扫黑除恶工作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2020年由中央政法委牵头,公安部具体负责,在全面总结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开展专题论证、反复讨论修改的基础上,凝结多方智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二)重要意义
制定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是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必然要求,是党中央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标志性成果,是构建中国特色反有组织犯罪制度的成功探索和伟大实践。有利于健全完善以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多种形式相互衔接配套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律体系,更好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打击黑恶势力,确保扫黑除恶斗争始终在法治轨道上向前推进。有利于进一步健全行业领域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防控体系,汇聚全社会共防共治的强大力量,从源头上预防减少黑恶势力滋生蔓延。有利于进一步强化执法司法机关的法治意识、人权意识、 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和自觉监督意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扫黑除恶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有利于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能力和水平,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确保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二、以案释法
(一)江某某恶势力团伙系列案相关“保护伞”
2015年以来,江XX、庞XX等人涉恶团伙在湛江市麻章瑞云商贸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五星广场(以下简称五星广场)工地,为迫使该项目开发方让其承包土方挖掘、防水工程、建筑垃圾、沙石砖水泥供应运输,采用阻拦建筑材料进入工地、阻碍施工、恐吓殴打工人等手段,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五星广场楼盘项目工地管理秩序。江某某涉恶团伙在五星广场实施多起犯罪活动,麻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规划中队、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瑞云派出所及麻章镇政通社区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处理江XX涉恶团伙犯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江XX、庞XX等人涉恶团伙案于2020年5月9日被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二)处理情况
1.法院判决:2020年9月29日,江某某犯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黄某某明犯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庞某某犯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纪委监委处分情况:给予3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7人党内警告处分,诫勉谈话2人,并向相关责任单位发出提醒函。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国家依法对协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犯罪。对举报有组织犯罪或者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犯罪的线索,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工作人员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控告、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依法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或者依照职责支持、协助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不受理,发现犯罪信息、线索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或者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不移送犯罪线索、涉案材料;
(二)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阻碍案件查处;
(三)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案件;
(四)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反有组织犯罪法定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反有组织犯罪调查取证,或者在其他工作中滥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有关措施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